根据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秘书长,可以适当延长。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