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苏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苏财综〔2006〕1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部门和单位取得的往来性质资金、债务性收入一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如实编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填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会执收单位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财政预算的一部分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各单位执行。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各执收单位应当挖掘收入潜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各类政府非税收入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市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管理。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单位收取的往来性质资金、通过有关渠道取得的债务收入,取得时要及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其他未列举或新增加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多征、缓征、减征、免征,不得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市级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市区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意见的通知》(宿政发〔2006〕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名义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实时入财政专户(或国库)”。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现款外,其余任何单位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禁止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选择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退还给缴款义务人;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级与县区、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经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政府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为便于信息化手段监管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批准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要求,按照《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综〔2006〕62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调动部门、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积极性。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办公室要向社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市财政局、监察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预算外资金违规违纪问题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宿财综〔2003〕8号)的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或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款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国库以外的账户的,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或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银行网点或财政专户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由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执行,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宿政发〔1998〕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