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6期)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儿)收养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7〕86号  2007年5月21日

时间:2007-07-20 16:31:40  作者: 来源: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弃婴(儿)收养规范管理工作,禁止私自收养弃婴(儿),切实维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弃婴(儿)收养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县(区)民政部门是弃婴(儿)收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弃婴(儿)收养管理工作。各县(区)社会福利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儿)的接收和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弃婴(儿)转送他人,不得私自收养弃婴(儿)。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暂时指定中心镇敬老院临时看护。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弃婴(儿)按所在行政区域分别送宿城区、宿豫区社会福利机构。
  二、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是弃婴(儿)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弃婴(儿)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二)建立健全弃婴(儿)入院档案,档案资料包括:送养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始件,入院审批手续等。
  (三)对由公安机关移交的弃婴(儿),应认真查对移交单位提供的《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见附件1)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附件2),确保送达的弃婴(儿)手续完备,接收准确无误,不得拒绝、推诿。未提供上述两种登记表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予接收。如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送入院的弃婴(儿),应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代为办理捡拾报案证明,确定弃婴(儿)身份。
  (四)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认真做好弃婴(儿)的养育和送养材料报送工作。
  (五)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社会捐赠,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使用专用捐赠收据,资金实行会计专户管理,捐赠资金主要用于改善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条件以及临时安置、抚养弃婴等经济补偿和开支。
  三、公安部门负责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移交到社会福利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接到弃婴(儿)捡拾人报案后,应及时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的,应认真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无法查找到捡拾人的,公安机关出具无法查找捡拾人证明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负责弃婴(儿)的户籍管理工作。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弃婴(儿)的入户手续,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三)对遗弃亲生子女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儿)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
  四、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及时为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违法收养的当事人按照违法生育进行查处。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婴儿出生、接生登记档案。发现遗弃婴(儿)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负责查找其生父母。各县(区)卫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对医务人员暗中送养、私下抱养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医疗机构的领导责任。
  六、财政部门要对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安置弃婴(儿) 的生活和救治提供经费保障。弃婴(儿)供养标准,根据苏民财〔1993〕16号、苏财行〔1993〕85号文件精神,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另行下发。
  七、各乡镇(街道办)应加强对辖区内公民收养的管理,积极发挥村(居)委会的作用,向群众广泛宣传弃婴(儿)收养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私自收养现象的发生。
  八、鼓励国内外公民依照收养法规定,收养县(区)福利机构孤弃儿童。
  九、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妥善安置弃婴(儿),导致弃婴(儿)生病、死亡或发生其他损害弃婴(儿)权益情况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民政、公安、计生、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弃婴(儿)收养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弃婴(儿)收养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问题,使全市弃婴(儿)收养管理工作逐步迈上规范化的轨道。